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几组概念的辨明

2006 
由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些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在各相关人权条约中都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欧洲人权法院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等人权条约机构通过个案对其中的行为性质或事件的严重程度作出判断,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相关因素,如受害者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总的看来,其判断标准都要求所涉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三者之间是包容关系和严重程度上的递减关系。残忍的和不人道的待遇或处罚的构成要求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上存在造成他人肉体或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疼痛或痛苦的客观结果;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则不要求主观上的故意,但在客观方面要求存在相当程度的羞辱或贬低结果。显然,对严重程度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但不能以此为由而抹杀禁止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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